(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前已登记过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过的,依照办法输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的有关内容,应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核准登记后,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有关表格,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办理。